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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第27号)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1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和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的

决定》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关于《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1. 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

       2. 将条例中的“地方公路”统一修改为 “农村公路”,将 “县 (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3. 删除第一条中的“及”字。

       4.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5.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6. 将第四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7. 删除第五条中的“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8. 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9.删除第七条。在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总路长。县级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工作的负责人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行政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实行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路长责任分工制度。

“总路长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县、乡、村路长按照职责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

       10.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规划”均修改为“发展规划”。将第八条中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将第十条中的“年度计划”均修改为“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删除其中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1. 将第十一条中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修改为“应当尽可能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将“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修改为“建筑控制区边界”,将“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修改为“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3. 将第十三条和原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镇 (乡)的,不低于三级公路;

       “(二)通建制村的,不低于四级公路;

       “(三)通自然村 (组)的,应当为硬化路。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较高技术等级农村公路。”

       14.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路灯照明等市政配套设施,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建设方案,做好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的有效衔接。”

       15.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删除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设计”修改为“重大或者较大设计”。

       16.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

       17.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取得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18.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在“修建农村公路”的后面增加“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将其中的“挖沙”修改为“挖砂”。

       19.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0.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其中的“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2.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23.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和其他相关信息。对发现的可能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24.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进行抽查,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25.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进入作业现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作业管理人员的指挥。”

       26.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前面增加“因地制宜”四个字。

       27.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修改为“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同意后”。

       28. 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除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外,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筹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 ‘有路必养、养必到位’的要求,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无偿捐助或者市场化等方式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29.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30.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农村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将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公路”修改为“农村公路”。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最后面增加“属于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处罚。”

       31.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原第二项分解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修改为:“(二)车辆超限行驶;”“(五)车辆运件拖地行驶;”。在第四项中的“取土,”后面增加“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同时删除第六项。在第八项中的“沤肥,”后面增加“焚烧秸秆,”。

       32.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 (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自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穿村路段以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村道建筑控制区可以少于三米。”删除第二款中的“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批准”,将其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确定的部门”。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33.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确定的部门”,删除最后面的“,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34.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35.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最后面增加“、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36.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37.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38.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39.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二、关于《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 将条例中的“市、县(市)区”和“市、县(市)区、曹妃甸区”统一修改为“市、县级”,将“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 将第一条中的“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

       3. 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将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将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本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4. 将第十条分解为两款,将其中“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调整作为第二款。

       5.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用于建设的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在第二项后面增加“其中,新建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三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删除第四项中的“中心”二字。删除原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在“另行规定”前面增加“依法”二字。

       6.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化三十日前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7. 将第十四条中的“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修改为“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

       8. 第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措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的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鼓励建设集蓄利用设施,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9. 将第十七条中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修改为 “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

       10.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11.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水务”修改为“水利”。

       12.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属地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进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3.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砍伐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一株补栽三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严格限制移植树木,移植树木的,提出移植后的养护措施。砍伐补栽和移植树木应当保证养护一年后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的行业标准。”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移植”四个字。

       14.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树木遮挡交通信号灯及指示牌、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15.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后”三个字。删除第二款最后面的“不能按期归还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6. 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内容最前面增加“擅自”二字。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过度修剪行为;”将第九项中的“穿行绿篱,践踏草坪”修改为“破坏草坪、绿篱”。

       17. 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建制镇”前面增加“可以”二字。

       18. 将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9. 删除第三十七条最后面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的,对项目建设单位处该绿化工程承包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20.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配套的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所需绿化工程费用两倍的罚款。”

       21. 删除第三十九条最后面的“;擅自移植的,处每株树木价值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2. 将第四十条中的“省条例”修改为“《河北省绿化条例》”。

       23. 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款中的“第二项至第十三项”修改为“第三项至第十三项”;删除原第一项;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四项:“(一)违反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删除第二项中的“第三项、”;将第三项中的“至”修改为“、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24.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两部法规中条款项的序号和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说明

——2023年11月28日在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

现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和必要性

       (一)关于《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自2004年6月1日施行以来,全市各级各相关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农村公路发展的重要批示、指示要求,持续推进“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全市农村公路通车总里程由2003年的9000余公里,增加至目前的1.78万公里,已基本形成县县相接、乡乡相通、村村相连的农村公路网络化体系。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农村公路建设作出了新的重要批示、指示,特别是2022年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公路条例》,专门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以及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作出了具体规范,《公路条例》与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突显。

       1、修改《公路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逐步消除制约农村发展的交通瓶颈,为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提供更好的保障”。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为农村公路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必须将“四好农村路”等要求落实到《公路条例》之中。

       2、修改《公路条例》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上级决策部署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印发的《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交通运输部等多部门出台了《关于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全面做好农村公路“路长制”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文件,立足服务“三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对农村公路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3、修改《公路条例》是保障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已取消了铁轮车等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许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处罚规定有了新的标准,《河北省公路条例》对县级政府主体责任、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程序等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新的变化需要及时修订《公路条例》予以解决。

       (二)关于《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于2000年8月4日公布施行,历经2010年、2016年两次修改。近几年来,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得到了飞速发展,打造了一批精品口袋公园、绿道绿廊、林荫路,城市绿化功能更加完善,同时在全省率先实现园林城市全覆盖,《绿化条例》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中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但随着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的修订和《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颁布实施,住建部、河北省也陆续出台了有关政策文件,《绿化条例》中的某些条款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与相关国家政策文件不协调的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过程

       2023年1月,打包修改《公路条例》《绿化条例》被列为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局正式启动了法规修改工作。按照立法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和法工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了两部法规的修改工作。2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计划实施工作推进会议。3月下旬,法工委和城建环资工委就《公路条例》《绿化条例》分别召开修改工作推进会,听取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局关于法规修改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明确了调研起草工作重点,成立了两个立法调研组。此后法工委、城建环资工委多次会同市司法局及有关部门组织和参加集中研讨会,对两部法规进行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并向各县(市、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市人大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6月下旬,立法调研组赴乐亭县、丰南区和迁安市开展立法调研,征求了各级人大代表、县(市、区)相关部门、重点行业企业、部分乡镇和村委会对《地方公路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组织书面征求对《绿化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研究拟定了修订草案和修正草案。

       8月10日,市政府16届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公路条例修订案(草案)》[以下简称《修订案(草案)》]《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市人大城建环资委会同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案(草案)》和《修正案(草案)》进行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报告,结合两部法规的修改草案,共同起草了《决定(草案)》,并向主任会议做了汇报。8月30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政府提请审议的《修订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和主任会议同意提请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制委员会一致认为两部法规修改依据充分,内容切实可行,符合唐山实际,会议表决通过了《决定(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公路条例》

       《公路条例》由8章39条增加到8章40条,主要包括总则、规划、建设、养护、筹资、路政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修改后的《公路条例》着眼解决实际问题,突出唐山特色,主要体现为:

       1、规范了地方公路的名称,统一了定义。

       根据上位法以及国家政策文件,将《公路条例》名称及文本中的“地方公路”统一修改为“农村公路”。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对农村公路和县道、乡道、村道的定义进行了规范和统一(第三条、第三十九条)。

       2、明确了县、乡级政府和村委会的职责,推行路长负责制。

       进一步明确区分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规定县级政府履行农村公路的主体责任,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乡镇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第五条、第六条)。为推进各级组织履职尽责,规定了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各级主要负责人任本级路长,并明确了各级路长的职责(第七条)。明确县级政府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第十七条)。

       3、完善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的原则。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农村公路的指示要求,结合《河北省公路条例》的规定,增加了农村公路发展的原则、目标,增加了农村公路建设关于生态、土地利用方面的规定,增加了农村公路养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4、调整了农村公路建设的相关要求。

       一是提高了通乡镇公路的技术等级,增加了农村公路兼有城市道路功能时的建设要求(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是增加了安全设施、质量保修等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5、强化了农村公路养护方面的规定。

       一是修改了农村公路养护的发展方向(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是增加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养护巡查制度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三是规定了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编制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情况进行抽查(第二十五条)。

       6、明确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并规定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7、修改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

       一是将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的距离,确定为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第十一条)。二是取消了铁轮车等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审批(第三十五条)。

       8、简化了处罚事项。

       原有处罚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按照上位法规定进行处罚,因此对处罚规定和救济渠道规定予以删除(原第三十五条和原第三十六条),并明确了适用规定原则(第三十八条)。

       9、修改了涉及机构改革的内容。

       一是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部分涉及审批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二是增加了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处罚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是删除了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第六条原第二款、原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绿化条例》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的修改主要根据《河北省绿化条例》,吸纳了住建部文件和《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新形势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绿化条例》的章节保持6章44条不变,做了22个方面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调整部门的名称和职责。

将文本中涉及的“县(市)区”统一修改为“县级”;根据唐山市机构改革调整情况,将《绿化条例》中涉及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的名称及职责进行对应调整和细化。

       2、修改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

       将第十二条中我市新建居住区绿地率标准,按照《河北省绿化条例》规定提升五个百分点;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设计标准》(CJJ/T75-2023)进行修改;第十八条中新增一款“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的规定。

       3、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    

       修正第十四条、十七条、二十一条、三十七条。根据《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中关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的要求,将涉及到的相关条款内容予以修改。

       4、增加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修正第十六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建办城〔2022〕17号)要求,结合唐山海绵城市示范城市建设实际需求,增加了相关内容。   

       5、修改法律责任。

       为更好地规范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秩序、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性,根据上位法规定对《绿化条例》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以上说明,请与《决定》一并审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

管理条例>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书面)

——2023年11月28日在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公路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工委对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2023年9月下旬,收到《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后。我们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应急管理厅等相关单位意见。11月10日,法工委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查,认为《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11月17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法工委审查意见的报告。建议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决定》。

       《决定》和以上报告,请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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